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111291988********,户籍在四川省沐川县**镇**街**号**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8月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因进行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0月28日鉴定完毕并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赵某某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唐某某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5月9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2019)沪0113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赵某某与唐某某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房屋和车位并结清各项公众事业费用;被告人唐某某支付自2019年2月起的房屋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等。被告人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沪02民终6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9年11月,赵某某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至案发,唐某某在有能力履行判决的情况下,仍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20年7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唐某某住址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侦支队《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移送函》,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唐某某到案经过。
2.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人口信息》、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20]精鉴字第12666号),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信息;唐某某经鉴定,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3.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6262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申1105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沪检二分民(行)监[2019]3182000013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证实关于赵某某诉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
4.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执6086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谈话笔录、执行公告、送达回证,证实2019年11月18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唐某某下达执行通知书,同年11月25日下达强制执行公告,并告知唐某某、黄某某拒不执行的法律后果。
5. 证人胡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与被告人唐某某就本区大场镇**路**弄**苑**号**室房屋租赁一式存在合同纠纷,且已由胡某某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6.被告人唐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 琳
检察官助理:章佳骐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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