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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抢夺、盗窃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抢劫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以涉嫌盗窃罪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夺罪

2019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以买手机为借口,与手机店营业员雷某某、胡某某微信联系送一部手机到长宁县长宁镇步行街后,被告人唐某某以装手机卡和用微信支付为由,趁胡某某不备将胡某某手中一部蓝色的VIVOS1PRO手机夺走后逃离现场。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2198元。

二、盗窃罪

1、2019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农贸市场,以向马受害人马某某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马某某的一部银色华为畅享8手机盗走。

2、2019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河边人行道上,以向受害人余某某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余某某的一部黑色华为nova3i手机盗走。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格为1595.16元。

3、2019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陈某某副食店以购买水和烟为由,骗取店主陈某某送货到长宁县人民医院背面住宿区,货送到后唐某某趁店主陈某某搬水上楼时,将店主的一条中华香烟(硬)盗走。

4、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唐某某到长宁县长宁镇受害人杨某某手机店内,以购买手机为由,将杨某甲店内一部红色VIVO牌手机盗走。

5、2019年4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御轩足浴房间内,趁受害人郭某某不备之机,将郭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红色OPPOA59手机盗走。

6、2019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瑞坤商务宾馆斜对面公厕旁边,看见罗某某、袁某甲在玩手机,遂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将受害人罗某某的一部粉红色oppoA83牌手机及充电宝、数据盗走。

7、2019年5月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到长宁县长宁镇风格足浴店洗脚后,以微信付款为由,将受害人张某某的一部荣耀V10手机盗走。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格816元。

8、2019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长宁县御景豪庭门口烟酒店,假装以买香烟微信付款为由,将受害人周某某的两条中华香烟(硬)盗走。

9、2019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以购买手机为借口,叫手机店主杨某乙送手机到长宁县龙湾半岛小区后,唐某某遂以微信付款为由,将受害人杨某乙的一部蓝色VIVOX27手机盗走。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格为2798元。

10、2019年6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乘坐袁某某的车到兴文县玉屏乡后,唐某某以已转钱到袁某乙的手机向其借手机为由,将受害人袁某乙一部蓝色VIVOY97V1813A型号手机盗走。

11、2019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高县沙河镇金手指按摩店内,借按摩女梁某某的一部OPPOR17手机玩,并要求梁某某告知其微信支付密码,后被告人唐某某趁梁某某不在现场之机,将梁某某的一部OPPOR17手机盗走,后将梁某某手机微信上的150元转走。

12、2019年6月24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唐某某在长宁县开佛镇与驾驶员杨某丙谈好300元价钱到珙县珙泉镇。唐某某上车后在车上向杨某丙借钱共同做生意,杨某丙担心唐某某不还钱,便以各种理由拒绝拿钱,唐某某在途中还用语言威胁杨某丙,到珙县巡场镇后,受害人杨某丙因为害怕便找借口下车报警,唐某某趁机将杨某丙放于小车扶手箱内的钱包找出并将钱包里的现金2500余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刚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完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19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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