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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抢劫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栋**。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川X2****二轮摩托车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附近招嫖,后遇到站在路边招揽嫖客的被害人谢某某。两人商议好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唐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谢某某来到江北区石马河卫生服务中心旁一荒地,两人在此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唐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谢某某进行威胁,向谢某某索要钱财,谢某某被迫将自己挎包内的400元现金交给唐某某。唐某某拿到现金后,又亲自翻看了谢某某的挎包,发现没有其他值钱物品,便扔下挎包,驾驶摩托车逃离了现场。

被害人谢某某被抢后,立即报警,民警经侦查于2020年3月2日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归案,并查获作案工具水果刀,追回赃款400元,后发还被害人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立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户籍信息,证实唐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及涉案赃款(已发还)。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1日,王某某在江北区石马河社区服务中心附近路口处看到一名男子骑摩托车离开,后遇到被害人谢某某,谢某某声称被刚才那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劫。

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20年3月1日,唐某某与谢某某在江北区石马河社区服务中心附近一荒地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唐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抢走谢某某400元现金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追回赃款并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超

检察官助理 冯文达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江北区**栋**。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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