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75********,汉族,小学文化,装修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住贵阳市云岩区**街出租屋。因犯抢劫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2时左右,被告人唐某某在贵阳市花溪区**公园**湖旁一凉亭附近,使用一把黑色“管刀”对钓鱼的被害人吴某某实施抢劫,抢得一部华为荣耀8手机和一包和天下香烟。后被告人唐某某使用抢得手机在贵阳市花溪区**路一烧烤摊套取该手机微信零钱80元,并将该手机卖得5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金属管制刀具1把;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唐某某同步录音录像、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翠萍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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