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坝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某某三,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93********,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现住贵州省贵安新区**镇**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3日由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为从被害人潘某丙处强揽贵州贵安新区高峰大道一标段尾标渣石运输工程,采取到工地堵工的方式,逼迫潘某丙同意谈判,后王某某(已判决)出面参与谈判,迫使潘某丙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承接。经贵州**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不含税工程造价共计287246.51元。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顺利结算工程款26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劳务分包合同、项目结算表、收据、证人吴某某、潘某甲、姜某某、潘某乙、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潘某丙、龙某某能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采用暴力威胁方式逼迫他人退出已经承接的工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检 察 官 杨晓霞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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