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坝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路**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8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行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某某街道某某新世纪二期工地旁的人行道上时,将走在其前面的被害人蒋某某按到在路旁树丛中,企图强行与蒋某某发生性关系,蒋某某奋力反抗,因蒋某某处于生理期,唐某某自动放弃犯罪并逃离现场。当晚22时9分许,唐某某被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疾病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和辩解;4.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背妇女意愿,使用暴力手段企图强奸妇女,因妇女处于生理期而自动放弃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中止)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唐某某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厚洪
检察官助理王晓瑶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羁押于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碟一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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