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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一部刑诉〔2020〕70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50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辩护人朱晓河、邹丽丽,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在颜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仍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一张带U盾的工商银行卡(配有相应的电话号码、微信、支付宝)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后该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支付结算金额158万余元。

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唐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流水资料、焦某某等人被诈骗案相关资料等书证;2.证人颜某某、焦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唐某某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剑刚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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