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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1〕Z22号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重庆市永川区人,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街**村**组**号,住重庆市永川区**大厦**楼。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案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先后联络钟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马某某等人收购300余张电话卡,在明知电话卡可能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全部卖给网友“老王”,销赃获款35000元人民币。2020年7月14日,被唐某某转卖的电话卡被他人用以诈骗张某某钱财5500元人民币。2020年7月15日,贵州省瓮安县公安局以“张某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被告人唐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

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姚红

                                  检察官助理 廖倩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原址候审,联系电话:1361763****;

2.案卷材料5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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