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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92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8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岳池县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6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医院住院部A区附近,醉酒后无故将被害人卢某某推倒在地,并用脚踢倒在地上的卢某某,致被害人卢某某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唐某某离开现场时被群众控制,随后被赶至的公安人员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唐某某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唐某某、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理

2020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8********);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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