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一部刑诉〔2020〕Z4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副站长、副书记,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牙克石市库都尔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当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23时10分,被告人唐某某酒后到牙克石市中央街八道街鹏磊炸串店吃炸串,挑选食品后坐到前厅进门左侧第二排座位。唐某某坐好后无故到店内厨房将一把不锈钢菜刀拿出,店主王某甲见状上前询问情况并索要菜刀,唐某某起身右手持菜刀砍向王某甲,王某甲躲闪未被砍到,王某甲的母亲被害人潘某某、弟弟被害人王某乙及店内顾客张某甲、张某乙上前制止,过程中唐某某用菜刀刀背砍打王某甲母亲潘某某颈部及背部。王某甲与王某乙、潘某某在抢夺唐某某手中菜刀时,唐某某用力一甩致使王某乙倒地头部撞伤并昏迷,潘某某在抢刀的过程中,左手小拇被指划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被害人潘某某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不锈钢菜刀一把;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王某乙、潘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持菜刀随意殴打他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迟媛颖
检察官助理:刘明明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1384870****)现在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