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桃源县人,家住湖南省桃源县**镇**村**组,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村**屋。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12月2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濂村商业街**旅租门口处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唐某甲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刺向刘某某,致刘某某左腰部、左手臂等处受伤。同日5时30分许,唐某甲到海口市公安局海垦派出所投案。
2020年1月3日,唐某甲家属代其向刘某某赔偿人民币8万元,唐某甲获得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医院影像诊断报告、户籍信息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等情况;
2.证人毕某某、谭某某、印某某的证言及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相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彬彬
书 记 员:冯志明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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