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在四川省宜宾市**镇**村**组**号。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谢某某(已判决)、何某某在南宁市高新区华成都市广场路边恰遇被害人甘某某、韦某某骑电动车经过,谢某某等人认为被害人骚扰何某某,双方遂发生口角,张某某(何某某的丈夫,已判决)驾车来到现场后,立即从车上拿出棒球棍,伙同谢某某、唐某某一起上前殴打被害人甘某某、韦某某。经鉴定,被害人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韦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扣押清单、病历材料等;
2. 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易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甘某某、韦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7. 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彦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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