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平昌县**镇**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平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5月7日被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3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巴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巴中市人民检察院交办到本院办理,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凌晨,被害人沈某某在平昌县金宝新区加油站旁的赛缇酒吧喝酒后准备离开时,与同在酒吧的被告人唐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害人夏某某赶到酒吧接沈某某回家时又与唐某某发生争执,唐某某遂拿起酒吧的塑料扎壶向夏某某砸去,没有砸到,唐某某又拿出手机砸伤夏某某的头部,沈某某在阻拦唐某某的过程中,被唐某某拿手机砸伤头部,随后被告人唐某某离开现场。2020年3月31日唐某某被巴中市公安局抓获到案。
经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沈某某和夏某某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沈某某和夏某某3万元,并取得了沈某某和夏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和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蓉 检察官助理:杨睿
2020年10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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