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91********,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8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0日逮捕;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9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决)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唐某某想去**牛市工作,让王某某帮忙引荐,王某某同意,将唐某某引荐给**牛市的实际控制人许某某(另案已起诉)。许某某为被告人刘某某向刘某甲索要其购买**小区楼房的尾款,因该房屋不能办理房产证,刘某甲拒绝给付。许某某指使王某某蓄意制造一起“碰瓷”事件来陷害刘某甲,王某某未同意。许某某就把制造“碰瓷”事件陷害刘某甲的计划告知唐某某,并指派唐某某前去实施,声称是作为唐某某能否来牛市工作的“考验”,唐某某表示同意。为了能让计划顺利进行,许某某指派王某甲(另案已起诉)购买了GPS定位器,并指使王某某和唐某某将GPS定位器安装在刘某甲的车上,许某某通过手机监视刘某甲的位置,寻找作案时机。
2017年3月11日21时许,许某某通过GPS发现刘某甲在饭店吃饭,认为时机成熟,随即指使王某某、唐某某实施“碰瓷”计划。王某某、唐某某接到命令后马上做好准备,当刘某甲开车缓慢驶入**小区门口时,唐某某跑过来顺势趴在刘某甲的车上后倒地,刘某甲非常气愤,下车踢了唐某某,此时王某某用手机对现场进行录像,刘某甲见此便与王某某撕扯起来,王某某父亲王某乙正好赶上,抱住刘某甲将其摔倒,刘某甲的妻子王某丙赶到后也与王某乙撕扯,后警察出警将双方劝开。当王某丙得知王某某是**牛市的员工便给许某某打电话希望其出面讲和,许某某当即回绝,并指使王某甲给王某某5000元钱,让王某某带唐某某去医院住院治疗,在唐某某住院期间许某某到医院嘱咐唐某某、王某某向公安机关叙述所编造的事实。唐某某出院后,王某某带唐某某到**牛市“拜见”许某某,许某某给唐某某1000元钱,但未安排其到牛市工作。
其后,许某某指使王某某在刘某甲家门以用红漆喷“死”字等方式持续威胁、恐吓。刘某甲在与唐某某、王某某等人因“碰瓷”时撕扯致伤,经鉴定为轻伤后,许某某、聂某某(另案已起诉)主动找刘某甲协商和解,同时王某某、王某乙也找刘某甲协商,因刘某甲、王某丙夫妇了解许某某的“黑社会”背景,与许某某抗争不起,不想再过受许某某威胁、恐吓的日子,迫于无奈与王某某、王某乙签订了和解协议,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侦破案件简介、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唐某某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王某乙、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卷宗;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科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刘某甲的辨认笔录二份、王某丙的辨认笔录贰份;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王某丙手机电话录音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造成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清楚、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玉华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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