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43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20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7日23时18分许,被告人唐某某与外号“果娃”的男子一同乘坐陆某某驾驶的渝A7****轿车来到重庆市大足区“七十二行”酒店外停车场内,23时31分许被害人孟某某搭乘周某某驾驶的白色轿车来到“七十二行”酒店外停车场内后,“果娃”将孟某某从车后排座拉出并将其推至唐某某处,唐某某持甩棍多次击打孟某某,“果娃”用脚踢孟某某。2019年12月31日,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孟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前科情况、诊断证明、伤情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黎 佳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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