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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75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87********,湖南省益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现住址为:长沙市芙蓉区**栋**单元**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与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时间从2019年10月3日至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9日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路**海鲜门口发现被害人邓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湘******的白色“依维柯”汽车,唐某某误认为邓某甲是邓某乙(邓某甲的哥哥),因唐某某平日怀疑邓某乙与其嫂子朱某某之间有暧昧关系,便持刀威胁邓某甲要求其远离朱某某,在邓某甲表明身份后,唐某某仍从路边捡起一块大石头将“依维柯”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右后视镜砸坏,并将酒精倒在车内,用打火机将酒精点燃,造成车内部分货物被烧毁以及所有食品原材料被酒精污染(经鉴定,共计损失人民币38917元),随后唐某某逃离现场。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接到民警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唐某某向被害人邓某甲赔偿了68000元人民币,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物证、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视听资料;4.证人朱某某的陈述;5.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邓某甲的损失,并取得其书面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6628****);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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