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02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华蓥市**镇**村**组**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号。2001年11月因散发“法轮功”邪教宣传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20年7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7月31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客运站外的三环路跨线桥上护栏及桥下柱子等五处,涂写“法轮功”邪教标语,之后又在成都市金牛区蜀跃路锦城豪庭小区围墙外侧九处墙面上涂写“法轮功”邪教标语,后逃逸。经鉴定:被毁坏墙面等物品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675元。
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劳动教养,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军
检察官助理:黄智德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壹张、换押证壹份、光盘拾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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