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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身份证号450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全州县全州**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全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陶某某(在逃)等人在全州镇**路“**茶庄”喝茶。期间,陶某某在茶庄外面因琐事与开电动车经过的黄某某、蒋某甲发生口角争执,陶某某和黄某某、蒋某甲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人唐某某见状从茶庄出来,伙同陶某某等人一起对黄某某、蒋某甲随意殴打,致使黄某某、蒋某甲受伤。经鉴定,黄某某、蒋某甲的人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谅解书、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蒋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廖维玉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89)。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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