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诉〔2014〕25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明某某**镇**村**组**号。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明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5月28日晚,本市居民柳某某和其朋友在本市“**国际KTV”唱歌并让女服务员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陪酒,期间,双方因小费问题发生矛盾。次日凌晨1时许,付某某打电话向其朋友许某某(另案处理)哭诉,许某某便与杜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开车到达“豪门国际KTV”。在得知事情经过后,许某某欲找对方算账,杜某某便让许某某打电话喊人,许某某电话纠集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人唐某某等人到本市瑶海菜场,杜某某驾车带着许某某、付某某等人先到本市“万隆宾馆”拿刀后又驾车到瑶海,到场后付某某指认正在瑶海“六六大排档”吃饭的柳某某等人。杜某某劝许某某不要冲动,许某某未予理睬,后杜某某离开现场。许某某、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唐某某等人持刀追砍柳某某等人,柳某某被砍伤。经法医鉴定:柳某某左尺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左手小指背侧根部创口创下造成左小指伸肌腱断裂、左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全身多部位创口累积损伤程度为轻伤。
2、2012年8月31日0时许,本市居民刘某某、陈某某、邱某某、被告人唐某某等人在本市公安局西侧的 “巴士大排档”吃饭,期间,遇到在此吃饭的本市居民魏某某、季某某等人,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唐某某等人持酒瓶和板凳殴打魏某某、季某某,季某某头部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明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伤情证明;
2.证人许某某、付某某、杜某某证言;
3.被害人柳某某、季某某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明某某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马力丹
2014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明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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