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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19〕214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申请精神病鉴定暂停计算羁押期限,2019年10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重新计算羁押期限,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与新墅路交界处,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对被害人柏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凯迪拉克牌白色小型汽车进行刮划,造成该车辆车身损坏(经鉴定,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唐某某被当场抓获,并在附近路边缴获剪刀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2. 被害人柏某的陈述及辨认;

3. 证人胡某某、朱某甲、何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作案监控视频、提讯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永胜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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