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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容留卖淫案)_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58********,汉族,初中文化,原**旅社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路**号。被告人唐某某曾因封闭安全出口,于2016年10月24日被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于2016年10月2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擅自拆除消防设施,于2018年5月10日被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擅自停用消防设施,于2018年12月28日被盐城市消防支队大丰区大队警告。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唐某某、值班律师袁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4次容留黄某某、徐某某在其经营管理的**旅社内向蔡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卖淫。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日,被告人唐某某容留黄某某在**旅社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蔡某某卖淫1次;

2.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唐某某容留黄某某在**旅社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卖淫1次;

3.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唐某某容留黄某某在**旅社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卖淫1次;

4.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唐某某容留徐某某在**旅社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卖淫1次。

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徐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经营旅社之便,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旅社内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蔚

检察官助理:朱敏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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