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6********,汉族,大专文化,职业职员,户籍所在地湘潭县**镇**组,现住湘潭县**镇**小区**栋**单元。2020年7月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由本院作出不起诉决定。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其位于湘潭县**镇**小区**栋**单元负一楼车库及湘潭县**公司宿舍,多次容留左某某、易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在其车库容留左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
2.201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在其宿舍容留左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
3.201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在其宿舍容留左某某、易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华
检察官助理:阳可夫
2020年9月22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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