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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11971********,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现住湖南省邵东市**乡**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9月28日被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0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唐某某三次在长沙市开福区领域大厦容留张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分别为:

1、2019年4月底,被告人唐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大厦一间公寓式酒店房间内容留张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2、2019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大厦一间公寓式酒店房间内容留张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3、2019年11月中旬,被告人唐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大厦一间公寓式酒店房间内容留张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到案后被告人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某社区戒毒材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方某某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5.被告人唐某某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两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有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金戈

2020年9月30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逮捕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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