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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全州县**乡**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9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兴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唐某乙、唐某甲、唐某丙、“唐某”等人提议到兴安县城找KTV耍,之后被告人唐某某在兴安县城“皇家壹号”KTV开了405包厢,在玩耍过程中,有人提议购买毒品“K”粉过来耍,之后现场唐某乙等每人凑钱200元给被告人唐某某,由被告人唐某某向“唐星”(同音,在逃)购买毒品“K”粉。之后被告人唐某某及吸毒人员唐某戊、唐某己、唐某丁、邓某某、唐某庚、唐某辛、唐某丙、曾某某、唐某甲、唐某壬、周某某、王某某(16岁)、唐某乙在405包厢内吸食了毒品“K”粉,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唐某某及吸毒人员唐某戊、唐某己、唐某甲、邓某某、唐某庚、唐某辛、唐某丙、曾某某、唐某丁、唐某壬、周某某、王某某、唐某乙尿检结果氯胺酮项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唐某丙、唐某辛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提供场所,一次容留三人以上,且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 晖

检察官助理 冯维泽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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