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公诉刑诉〔2019〕38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镇**村**组,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其位于衡阳市蒸湘区**镇七里**村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经尿液检测,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的检测结果中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二、盗窃罪
2019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回家,在行驶到衡阳市蒸湘区**小区加油站附近时,发现路边停靠的一辆哈啰共享电动助力车,于是将该助力车放到其驾驶的三轮车尾箱内盗走。后被告人唐某某驾车继续行驶,在行驶到蒸湘区**路桥边时,采取同样的方式盗走路边一辆小遛共享电动助力车(经认定,价格为3780元)。回到位于衡阳市蒸湘区**镇七里**村的家中后,被告人唐某某将盗来的两辆共享电动助力车的电瓶卸下,并使用电动手磨机将助力车进行切割,准备变卖。2019年11月14日3时50分,宁波**科技有限公司通过GPS定位系统追踪到被盗助力车的位置,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在家中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靖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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