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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妨害公务案)_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99********,汉族,高中文化,成都**仪表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镇**村**组**号,现住龙泉驿区**街道**仪表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1时35分许,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北干道派出所民警吴某某、辅警刘某某接分局指挥中心指令,至本区北泉路888号皇冠国际社区玺宴酒楼门口处出警。在民警处理警情时,被告人唐某某因不满民警处理方式,用手击打吴某某面部并与其发生抓扯。刘某某见状,随即与吴某某合力将唐某某制服,并将其控制在警车内,该过程中致吴某某左膝软组织挫伤、警服四颗衣扣被扯掉。后在等待增援过程中,唐某某仍多次辱骂民警并实施反抗行为,使用拳头击打刘某某面部,致其左下颌挫伤。上述过程引发现场多名群众围观,后唐某某在上述地点被增援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涉嫌妨害公务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前志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2.卷宗贰册、起诉书捌份、光盘壹张等材料随案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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