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曹波,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0日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效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9时许,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在东兴区高梁镇双石村3组处置一起阻工案件时,民警邓某某、曾某某在明确告知系警察执法,并依法对现场的一名涉嫌阻工违法人员唐某甲进行控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趁民警邓某某不备,击打其头部一拳后欲逃离现场。在场民警曾某某与邓某某一起将其控制后准备带上警车时,唐某某采用口咬的方式阻碍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将民警曾某某右手、民警邓某某右上臂咬伤。之后唐某某被强制带到高梁派出所,并由该局刑警大队警察带回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伏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
5.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利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卷宗2册、换押证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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