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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妨害公务案)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楼**单元**号。2011年5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1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唐某某与出租车司机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唐某某朝某某脸部打了两拳,郗某某报警,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保晋路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及辅警谢某某、翟某某三人到达现场处置警情,民警李某某在将唐某某带回派出所过程中,遭到唐某某反抗,唐某某与民警发生撕扯,后民警将其制服带回派出所。当晚22时10分许,民警在对唐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时,唐某某反抗并将李某某的右手及左前臂咬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翟某某、谢某某、郗某某的证言、办案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唐某某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具体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唐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维平

检察官助理:王众英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及补充材料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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