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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19〕1441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051980********,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幢**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9月1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乘坐其男友曹某某驾驶的白色宝马车(车牌号为鄂A****5)行至本市江岸区解放大道武汉剧院一侧马路处时,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交通大队二中队民警设卡拦停进行酒驾执法。在曹某某因酒后驾车被民警带下车时,唐某某以言语相威胁,脚踹执法民警熊某某,并将正在全程拍摄执法情形的辅警王某某手中的执法仪抢夺并摔在地上;在民警指出其行为已涉嫌违法犯罪及面临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唐某某抢夺民警熊某某手中的酒测仪手持打印机(价值人民币1393元 )并摔在地上,后被民警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职证明,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系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亮

书记员:胡玉川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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