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71********,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镇**村**组,住息烽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0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0时30分许,息烽县公安局民警杨某某等人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息烽县永阳街道办事处文化北路三角花园有人持刀乱舞。民警杨某某带领辅警队员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拒不配合,持刀、铁铲阻碍警务人员执行职务,致参与处警的交警队辅警队员秦某某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尖刀、洋铲;2.书证:户籍信息、处警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等3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辩认笔录;8.视听资料:提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暴力阻碍警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明知系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还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勇
检察官助理 张警警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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