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7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内江市东兴区**小区。2020年8月9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平,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和朋友在内江市东兴区兰桂大道乐江酒吧喝酒。唐某某醉酒后,将停放在酒吧门口的一辆凯迪拉克汽车副驾驶车窗砸裂。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6巡组接“110”指令后,值班民警龚某某带领辅警向某某、张某某赶至现场处警,并将唐某某带回桐梓坝派出所进行调查。在桐梓坝派出所值班室,辅警向某某对唐某某身份信息进行询问核查时,唐某某突然用拳头对向某某面部进行殴打,造成向某某面部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明浩、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源
检察官助理:夏威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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