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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住西昌市********号附**1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3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 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川WZ****白色SUV汽车经西昌市长板桥右转至西河东路时,驾车强行冲撞受西昌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安排,并由民警郑某某和聂某某带领设卡拦截酒驾车辆的西昌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警务辅助人员被害人杜某某,杜某某被唐某某驾驶的车辆推行数米后撞倒在地受伤。后唐某某驾驶汽车逃离现场,车辆行驶30余米后与西河边施工围栏发生碰撞,唐某某弃车逃跑被赶来支援的民警抓获。经检验,案发当晚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80.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元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2.移送起诉书8份、主要证据目录2份、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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