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村**组**号,捕前住云南省临沧市**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昌吉州准噶尔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昌吉州准噶尔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6日、2020年3月12日至3月1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12月12日至12月26日、2020年2月26日至3月1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5日,被害人谢某某网上申请贷款,以提供银行流水和保证金向开户人唐某乙62319000001********账户转款5次,被骗共计人民币60000元。经查,被告人唐某甲于2018年分别让唐某乙和曾某某为其提供银行卡;唐某乙将自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62284811282********和云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银行卡62319000001********给被告人唐某甲;曾某某将自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银行卡6217004010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银行卡62179973000********、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银行卡6214157588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6212262518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62175627000********给被告人唐某甲。被告人唐某甲供述将上述七张银行卡交给境外赌博场所缅甸百胜钻石公司使用。
被告人唐某甲于2019年8月9日在云南省临沧市孟定镇清水河口岸向侦查人员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供述上述七张银行中两张退还曾某某,其余五张已被丢弃。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6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非法持有并处置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6万元经唐某甲提供给他人的银行卡层层转出并造成损失。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玉菁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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