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95********,汉族,大学专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苏家乡喻家沟村1组7号,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份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在呼和浩特市与柴某甲通过网上认识。在聊天过程中,柴某甲表示父母给了她40万元的存款让她留学,她想投资,唐某某表示可以合伙成立一个自媒体直播工作室。后唐某某去了合肥市, 2018年4月份柴某甲去合肥市与唐某某签订了《股权合同书》,约定柴某甲出资30万元,占股份20%。2018年4月13日、14日柴某甲给犯罪嫌疑人唐某某通过网上银行两次分别转款5万元, 2018年6月15日在唐某某的要求下,柴某甲在兴和县给唐某某微信转账2万元,三次共计转账12万元。唐某某将柴某甲转去的钱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信用卡和其日常花销,2018年9月柴某甲提出退股并返还投资款,犯罪嫌疑人唐某某表示无钱还款,后拒接电话不回微信不和柴某甲联系。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其家属已将12 万元全部退还给受害人,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股权合同复印件,转账凭证、4-6月份的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账单和支付宝账单、刑事谅解书、收条、罪嫌疑人唐某某户籍证明。2.证人柴某乙、柴某丙、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柴某甲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已为其退还了全部账款,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并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勇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兴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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