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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37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2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同朋友周某甲等人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附近一餐馆吃饭、喝酒。当晚20时许,唐某某驾驶渝C8****小型轿车行至永川区中医院对面搭载其儿子唐某某(10周岁)后,向永川区骑龙街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中段工商银行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带至中医院抽取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1.4mg/100ml。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春红

检察官助理:刘鹏飞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永川区**路**号**栋**。电话1319310****;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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