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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蓬检一部刑诉〔2020〕213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6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住蓬安县相如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10天,缓刑2个月。因饮酒后无证驾驶于2018年被蓬安县交警队罚款26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家中吃午饭期间饮酒,当日15时许,唐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车从其家中出发到蓬安县二中接其女儿回家,后又驾驶该车往蓬安县锦屏镇方向行驶,当其行至蓬安县凤凰大道县医院红绿灯路口处,与刘某某驾驶川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处警中发现唐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6.4mg/100mL。经鉴定,唐某某在案发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1.2mg/100ml,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车为机动车中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经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唐某某已经向刘某某赔偿900元并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在民警到达现场后积极配合,到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曾因醉驾被判处刑罚,又因饮酒驾驶被行政处罚,此次又触犯醉驾,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驾驶、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驾驶过程中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责,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已经向车辆受损方赔偿并取得车主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虎

检察官助理:谭云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18176****。

    2.卷宗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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