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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公诉刑诉〔2019〕36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1989********,汉族,大专毕业,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宿舍**栋**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湘******小型轿车由莲子塘方向驶往祁阳大道南新妇幼保健院工地方向时,在祁阳县城浯溪一桥路段被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分别为137mg/100ml和150mg/100ml,后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68mg/100ml,系醉酒驾车。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6.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健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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