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2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开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其居住的长沙市开福区**栋**房家中吃晚饭时喝了酒。2020年1月9日0时4分,被告人唐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金盆丘社区停车坪酒后驾驶牌照为湘******的丰田小型轿车,沿中青路、三一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三一大道浏阳河桥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民警查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机动车、驾驶人查询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技术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彤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长沙市岳麓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388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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