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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011976********,汉族,中专文化,湘西州红十字会临聘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市**街道**路**号,现住吉首市**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从吉首市机电街爱尔眼科附近往汽车西站山水华府小区方向行驶,车行至桐油坪十字路口红路灯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两次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分别为182.8mg/100ml、175.4mg/100ml。经鉴定,唐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42.2687mg/100ml。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抽血、吹气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中元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7439****。

2.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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