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开检公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231985********,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湖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镇**村**号,住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9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2020年10月9日和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1时5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鄂A****T号灰色宝马牌小型汽车,沿本辖区东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东风大道上三环线汪家咀立交桥匝道处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唐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5.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自述材料,个人简历、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破案经过,抽血现场照片、查获现场照片以及免冠照,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经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以及讯问情况的视听资料;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
检察官助理:黄金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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