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湖北省当阳市草埠湖镇镇荆路老采购站门前路段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2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汤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液乙醇含量检测鉴定书、呼出气体酒精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5.查获现场及抽血照片等勘验、检查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应当酌定从重处罚。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巧俊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8727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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