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建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鄂K****3小型轿车,搭载潘杰、易某某、郑某某、沈某某沿红二线从花坪集镇往小西湖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红二线22.5km路段时撞到人行道花坛,造成花坛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对其酒精测试仪检测,呼出酒精含量为221mg/100ml,后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唐某某抽取的血样乙醇含量的检测为150.2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建始县公安局查获经过说明、酒精呼吸式检测报告、嫌疑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潘某某、唐某某、易某某、郑某某、沈某某的证人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213号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5.视频光盘资料;6.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至3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至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朝南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孝感市**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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