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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90********,汉族,中专文化,宜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户籍地巴东县**镇**村**组**号,现住宜昌市西陵区**街**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经宜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7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1时13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X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宜昌市西陵区夜明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葛洲坝集团五公司办公楼门前路段时,被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湖大队民警查获,其呼气检测身体酒精含量90毫克/100毫升,经抽取血液检测,鉴定其身体酒精含量为90.52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血样、鄂E****X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物证;2.受案登记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3.查获经过;4.血样酒精含量鉴定意见;5.现场查获照片、视频视听资料;6.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魏勇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宜昌市西陵区**街**村**组,联系电话15997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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