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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66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新港街道***居委**路后巷*****西梯***。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11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群众黄某某发现被告人唐某某在贩卖“佩夫人止咳露”,便向公安机关举报,并表示自愿配合警方抓获被告人。之后,举报人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唐某某购买五瓶“佩夫人止咳露”,谈好价格人民币1100元。2019年11月9日15时许,举报人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唐某某支付定金人民币500元,双方约好在深圳市宝安区**地铁站出口处交易。当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携带五瓶“佩夫人止咳露”(共600毫升)到上述地点与举报人交易,之后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涉案“佩夫人止咳露”亦被缴获。经鉴定,上述“佩夫人止咳露”含有可待因成分,含量为0.64 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剑桥

2020年3月5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涉案毒品及手机暂扣于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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