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75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后于同年8月24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D6****号牌小型汽车在本市海某某高桥镇村道行驶至倪家附近时,车辆与停放在路边的浙B3G7K0号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驾车逃逸,继续行驶至唐家漕附近时再次与停放在路边的苏E9P****号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使苏E9P****号牌小型汽车又与电线杆发生碰撞。上述二起事故造成三车及电线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执勤民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唐某某带至高桥交警中队,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43mg/100ml。民警随后将被告人唐某某带至宁波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事故造成他人的相关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执勤报告、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卡口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添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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