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60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人员,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浙BV****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宁波市江北区康庄南路三联加油站旁的停车场,行驶至江北区**小区处时,被执勤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于是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仪测试,测试结果为15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民警又将唐某某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在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血样登记表、车辆信息单、呼气检测单、驾驶证、车辆通行记录等;
2.证人金某某、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 刚
2020年9月22日
附:
1. 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量刑建议书3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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