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津K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香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运河大道交口,与顺行左转弯的王某甲驾驶的冀HB****/冀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唐某某、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唐某某驾车逃逸后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民警发现唐某某属饮酒后驾车,其送检血液酒精含量经香河县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为120.37mg/100ml,系醉酒。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乙、冯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司法鉴定意见书;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贾爱丽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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