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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相城区**镇**员工生活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镇**路**号)。被告人唐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汽车,被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0元。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唐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一快餐内吃饭时饮酒。当日 15时许唐某某驾驶苏BQ****小型轿车搭载其朋友夏某某、陈某某,醉酒后从杭州市出发,途经苏嘉杭高速公路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太阳路和S227省道路口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mg/100ml。

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玲玲

检察官助理:何  乐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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