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82********,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固定工作,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街租住房(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22时22分左右,被告人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溧水区东屏街道行驶至东屏卫生院附近路段处时,先后碰撞到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潘某某以及停放在路边的皖M****号小型轿车,导致被害人潘某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唐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0.2mg/100ml血。
被告人唐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潘某某的医药费等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CT检查报告单、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爱琳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街租住房。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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