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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8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87********,汉族,大学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常州市新北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3日00时38分许,被告人唐某某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苏DQ****号小型轿车从本市武进区湖塘镇沿高架行驶至新北区薛冶路口时,越路中心黄线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董某某驾驶的苏D5****号小型轿车,两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9.9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旭东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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